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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松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松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伍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洪松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2月擔任金萬利公司經理期間多次侵占貨款之數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金萬利公司之機會侵占貨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1,920元予告訴人公司(見桃檢偵卷第21頁證人賴佳邦證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旅遊業、需撫養父母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24萬435元,除已歸還告訴人公司之5萬1,920元外,其餘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18萬8,515元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71號
  被   告 洪松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松濂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3金萬利有限
    公司(下稱金萬利公司)經理,負責巡視、管理金萬利公司
    旗下分店,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怡君為金萬利公司負責人,
    賴佳邦則為金萬利公司總經理。洪松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向金
    萬利公司合作店家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0,435元
    後,未將貨款繳回金萬利公司而侵占入己,經金萬利公司發
    覺後迄今僅歸還3筆各為2萬9,400元、8,480元及1萬4,040元
    ,仍有18萬8,515元尚未歸還。因認洪松濂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案經金萬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松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賴佳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侵占上開款項。 3 被告與證人賴佳邦之對話截圖、被告手寫自白書各1份 佐證被告侵占上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之侵占行為,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或相近之地點實施,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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