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松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伍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被告洪松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2月擔任金萬利公司經理期間多 次侵占貨款之數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金萬利公司之機會侵占貨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1,920元予告訴人公司(見桃檢偵卷第21頁證人賴佳邦證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旅遊業、需撫養父母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24萬435元,除已歸還告訴人公司之5萬1,920元外,其餘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18萬8,515元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個 月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本院既於上 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71號被 告 洪松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松濂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3金萬利有限 公司(下稱金萬利公司)經理,負責巡視、管理金萬利公司旗下分店,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怡君為金萬利公司負責人,賴佳邦則為金萬利公司總經理。洪松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向金 萬利公司合作店家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0,435元 後,未將貨款繳回金萬利公司而侵占入己,經金萬利公司發覺後迄今僅歸還3筆各為2萬9,400元、8,480元及1萬4,040元,仍有18萬8,515元尚未歸還。因認洪松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案經金萬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松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賴佳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侵占上開款項。 3 被告與證人賴佳邦之對話截圖、被告手寫自白書各1份 佐證被告侵占上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之侵占行為,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或相近之地點實施,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