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辰碩、乙○○、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辰碩 吳承穎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0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有關「待少年許○瑋、少年侯 ○緒於民國110年3月2日14時17分許」,應更正為「待少年許 ○瑋、少年侯○緒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有關「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任意性自白及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2年 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因被告乙○○、甲○○2人有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則其等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乙○○係91年9月生、而 甲○○則係90年8月生,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於案發時均滿18歲,但都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2人 均屬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民法來判斷被告2人是否為成年人,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乙○○雖未親自前往本案彩券行,然其告知 相關地址,而推由同案被告張○桓聯繫同案被告蘇○瑜、許○ 瑋、侯○緒、甲○○前往潑漆、砸毀玻璃桌、拍攝現場狀況等 ,以達其等藉此索討債務之目的,可見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與少 年張○桓、蘇○瑜、許○瑋、侯○緒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雖有先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2次潑漆及砸毀玻璃 桌等節,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乙○○僅為友人催 討債務,竟率爾聯繫少年張○桓,由少年張○桓覓得少年蘇○ 瑜、許○瑋則與侯○緒及甲○○等人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潑 漆、持球棍敲砸玻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其等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 為本案恐嚇、毀損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乙○○大學 尚在學中、被告甲○○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家庭經 濟狀況均為小康(110年度他字第2087號偵查卷〈下稱第2087 號偵卷〉第19頁、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甲○○於犯案時,所使用之紅色油漆1罐,雖為被告甲○○所 有之物,惟未扣案,不能證明仍存在,且僅為一般生活中常見物品,並非違禁物,不具沒收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毀損本案彩券行店內之彩券桌玻璃等物品時所用之球棒,為同案被告少年侯○緒所有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侯○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下稱 第201號偵卷〉第23頁反面),是難認上開球棒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未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見第2087號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44頁;第201號 偵卷第131頁),且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獲得對 價或利益,故其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詳友人與丁○○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恐嚇之犯意,聯絡友人即少年張○桓(臉書暱稱、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請其派人至丁○○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都來旺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潑灑油漆、毀損店內物品,少年張○桓隨以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少年蘇○瑜(通訊軟體 暱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蘇○瑜再以通訊軟體聯絡少 年許○瑋(通訊軟體暱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瑋則 與少年侯○緒(通訊軟體暱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通訊軟體相約,共赴本案彩券行下手(少年張○桓、蘇○瑜、許○瑋、 侯○緒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待少年許○瑋、少年侯○緒於民國110年3月2日14時 17分許,共同抵達本案彩券行後,少年許○瑋即將預備之紅色油漆往本案彩券行店內潑灑,少年侯○緒則持球棍朝店內彩券桌玻璃等物品敲砸,使本案彩券行之彩卷桌玻璃碎裂,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權,並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上開潑漆、恐嚇行為,下稱第一次潑漆行為)。後乙○○認該次油漆未潑灑至本案彩券行大門上,威嚇效果不彰, 商請少年張○桓派人至本案彩券行重行潑漆,少年張○桓旋將 上情告知少年蘇○瑜,少年蘇○瑜復以通訊軟體聯繫少年許○ 瑋,少年許○瑋再以通訊軟體將此事告以甲○○。謀議既定, 甲○○、少年蘇○瑜即於同日21時6分許抵達本案彩券行,由甲 ○○持紅色油漆朝本案彩券行鐵捲門潑灑,使該鐵捲門表面因 遭噴濺大片紅色油漆而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丁○○之 財產權,並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上開潑漆 、恐嚇行為,下稱第二次潑漆行為)。嗣丁○○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甲○○外觀照片 甲○○受少年許○瑋委託,為第二次潑漆行為之事實。 3 少年張○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少年張○桓受被告乙○○委託,聯繫少年蘇○瑜尋找實際下手者,而為第一次、第二次潑漆行為之事實。 4 少年蘇○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少年蘇○瑜受少年張○桓委託,聯繫少年許○瑋尋找實際下手者,而為第一次、第二次潑漆行為之事實。 5 少年許○瑋於警詢之供述 少年許○瑋、少年侯○緒,共同為第一次潑漆行為之事實。 6 少年侯○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少年侯○緒、少年許○瑋,共同為第一次潑漆行為之事實。 7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畫面截圖、本案彩券行彩卷桌、鐵卷門外觀照片 本案彩券行彩卷桌玻璃、鐵卷門遭他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2人就第二次潑漆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第一次潑漆行為、第二次潑漆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