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繆萬有、鄧神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萬有 鄧神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974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繆萬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神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繆萬有、鄧神雲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被告繆萬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由鄧神雲所經營之雲發工程 行,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廢磚石,欲前往泰山區新生路上某土資場傾倒,依前揭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 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非法處理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固屬不該,然其等所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鄧神雲委託繆萬有所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又僅載運1趟,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 屬有別;另被告繆萬有尚未及載至他處傾倒即遭查獲,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而其賺取新臺幣(下同)1 萬4,400元之報酬,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亦不同;再嗣上揭車輛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經警查獲後,已原車載回被告鄧神雲所經營之雲發工程行,並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被告鄧神雲提出之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在卷可考。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未經 許可任意清除廢棄物,其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等行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 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並參以被告2人素行、手段、情節、被告繆萬有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神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 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2人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分別命被告繆萬有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而被告鄧神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5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繆萬有於本案獲得1萬4,400元報酬工資,屬於被告繆萬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固屬被告2人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屬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繆萬有於警訊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第29頁、第31頁),且尚查無證據足認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輛作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74號被 告 繆萬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神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萬有、鄧神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鄧神雲竟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許前某時,透過不知 情之友人洪自明居間介紹而與繆萬有取得聯繫,鄧神雲明知繆萬有並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與繆萬有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繆萬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由鄧神雲所經 營之雲發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之代價,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廢磚石予以清除,欲前往泰山區新生路上某土資場傾倒,於111 年1月4日17時,行經五股區中興路與疏洪北路口時,經警方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萬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並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係利用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上開曳引車私下接該趟廢棄物清運工作,另前往被告鄧神雲上開雲發工程行載運上開廢磚石時,被告鄧神雲並未提供任何清運文件、合法土資場來源證明文件之事實。 2 被告鄧神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透過不知情友人即證人洪自明居間介紹,由被告繆萬有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雲發工程行,載運廢磚石之事實。 3 證人洪自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鄧神雲透過證人洪自明之居間介紹,與被告繆萬有取得聯繫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雲發工程行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3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繆萬有、鄧神雲(以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繆萬有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