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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昊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昊頡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昊頡明知無資力可支付餐飲及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獅子星音樂餐館消費,致該店員工王碩陞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而提供啤酒及消費服務等,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12元。嗣於翌日2時30分許,林昊頡無法結帳付費,王碩陞始知受騙,林昊頡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2,112元之消費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碩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909號卷第12至13頁)。

(三)現場消費及消費收據(編號000126號)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20909號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付費用,仍至店家為前開消費,詐得上開財產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共詐得價值2,112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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