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昊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昊頡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昊頡明知無資力可支付餐飲及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獅子星音樂餐館消費, 致該店員工王碩陞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而提供啤酒及消費服務等,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12元。嗣於翌日2時30分許,林昊頡無法結帳付費,王碩陞始知受騙,林昊頡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2,112元之消費不法利 益。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碩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909 號卷第12至13頁)。 (三)現場消費及消費收據(編號000126號)照片共7張(見偵字 第20909號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付費用,仍至店家為前開消費,詐得上開財產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共詐得價值2,112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