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成
- 被告
- 陳詠詳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子豪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049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詠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陳詠詳於112 年7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林立成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請求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而被告林立成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關於被告林立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林立成所為前案固有傷害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範圍與對象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多有差異,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林立成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貳、審酌被告陳詠詳與告訴人林世鑫,於案發時地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陳詠詳不思此途,竟與被告林立成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輕重不一之傷勢,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林立成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被告陳詠詳之素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立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陳詠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皆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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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林立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詠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陳詠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由不知情之張家瑋(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林世鑫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林世鑫於111年1月2日15時
30分抵達上址後,由陳詠詳持手錶、林立成徒手毆打林世鑫
,致林世鑫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徵象、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三及第四指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立成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世鑫之事實。 2 被告陳詠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詠詳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錶毆打告訴人林世鑫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家瑋邀約告訴人林世鑫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林世鑫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抵達上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葉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世鑫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徵象、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三及第四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7 被告陳詠詳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日之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陳詠詳於111年1月2日13時13分至20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事實。 8 被告林立成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日之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林立成於111年1月2日8時45分至17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附近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瑋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日之基地台位置 證明張家瑋於111年1月2日12時25分至16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20張 證明告訴人林世鑫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搭乘葉靜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等罪嫌乙節,惟
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
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
,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
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
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前揭傷勢以觀,尚非足以立即致
命之傷勢,則被告既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且受傷部位
多係皮外傷。況被告等係持手錶及徒手毆打,是被告等於實
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本件
主因乃係起因財務糾紛之故,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並無足作
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在,被告等應係一時起意方與告訴人
有肢體衝突,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主觀上當無殺人之
犯意,其等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另告
訴人指稱被告等禁止其離去,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告訴人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