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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智

      林立成

      曾聖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智、曾聖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妨害兵役條例」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行「興南街」更正為「興南路」、第5行「因不滿王則文對陳建智出言不遜」補充為「陳建智認王則文瞪伊而前往理論過程中,因不滿王則文對陳建智出言不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3張」、同行起「照片6張」更正為「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有如上補充之糾紛,竟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年輕氣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今因被告3人均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而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有遺忘記憶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林立成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相異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之科刑處罰,其間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成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0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陳建智、林立成及曾聖堯於民國109
    年6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OK便利
    商店前,因不滿王則文對陳建智出言不遜,遂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王則文,致王則文受有頭部鈍傷併
    多處擦挫傷、雙眼結膜充血、右頸鈍傷、右手前臂鈍傷及右
    手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林立成及曾聖堯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
    勢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智、林立成及曾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立成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罪嫌,惟被告3人行為目的係為傷害告訴人,且事發突然、
    歷時尚短,衡情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地方秩序之故意,其行為
    確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結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與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4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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