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智
林立成
曾聖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智、曾聖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妨害兵役條例」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行「興南街」更正為「興南路」、第5行「因不滿王則文對陳建智出言不遜」補充為「陳建智認王則文瞪伊而前往理論過程中,因不滿王則文對陳建智出言不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3張」、同行起「照片6張」更正為「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有如上補充之糾紛,竟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年輕氣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今因被告3人均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而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有遺忘記憶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林立成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相異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之科刑處罰,其間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成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0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陳建智、林立成及曾聖堯於民國109
年6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OK便利
商店前,因不滿王則文對陳建智出言不遜,遂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王則文,致王則文受有頭部鈍傷併
多處擦挫傷、雙眼結膜充血、右頸鈍傷、右手前臂鈍傷及右
手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林立成及曾聖堯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
勢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智、林立成及曾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立成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罪嫌,惟被告3人行為目的係為傷害告訴人,且事發突然、
歷時尚短,衡情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地方秩序之故意,其行為
確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結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與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