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恐嚇罪之罪質不同,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故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道具手槍恫嚇他人,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因受陳世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邀約而陪同陳世豪
處理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48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生群商行」,惟未遇債務人,
陳建智與商行內員工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基於恐嚇之犯
意,亮出腰際上之道具手槍,並恫稱:「我們今天就是要來
討債」等語,致現場員工丙○○等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