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644號判決,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2月18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12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06/21 108/12/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88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644號 111年度簡字第445號 判決日期 109/12/29 111/05/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644號 111年度簡字第4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2/18 111/06/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1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4號 附表二: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05/20 108/12/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111年度簡字第445號 判決日期 110/11/30 111/05/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111年度簡字第4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12 111/06/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