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25號、第24616號、第24739號、第25332號、第256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翁玉奇、翁慶樺、楊承璋、告訴人石惠梅、告訴代理人林羽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 遭竊財物下落 1 陳翁玉奇 於112年1月2日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陳翁玉奇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 遭被告棄置路旁。 2 翁慶樺 於112年1月11日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徒手開啟翁慶樺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80元。 遭被告吃飯花完。 3 石惠梅 於112年1月16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石惠梅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00元。 遭被告吃飯花掉。 4 楊承璋 於112年1月23日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徒手開啟楊承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2,500元。 遭被告吃飯生活用掉。 5 李立智 於112年2月14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李立智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560元。 遭被告拿去吃飯花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