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08號、第19253號、第2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行動電話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士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0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沒有錢,供己吃飯、搭車),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柯松標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③所示犯行竊得之被害人柯松標悠遊卡1張,上開卡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①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錢建仲犯罪所得廠牌三星手│
│ │ │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②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錢建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③ │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錢建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佰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0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253號
109年度偵字第23596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①民國109年1月22日6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北公園圖書
館」旁,徒手竊取李傑堯所有之(廠牌: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離去;②於109年3月7日3時15分許,騎乘腳踏
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水源街81巷口,再徒步至同市○區○○
街00巷0弄0號,見孫軒平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車門未鎖,旋即進入車內後,以徒手方式竊取車
內新臺幣約(以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③於109年5月18
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先以徒手試探
停放在路旁之汽車有無上鎖,俟發現柯智祥所有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柯松標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遂打開車門,分別竊取柯智祥置於
車內之零錢約100元及柯松標置於車內之隨身碟1個、悠遊卡
1張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傑堯、孫軒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
人李傑堯、孫軒平及被害人柯智祥、柯松標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7608號卷附)、監
視器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09年度偵字第19253
號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23596號卷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