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413」,應更正為「1950」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極多竊盜前科(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再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詳如本件聲請所述),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104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年6月25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台廣場樓梯間,徒手竊取蘇梓俞放置在該處藍色背
包內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8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2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華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匯豐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蘇梓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錢建仲之自白,(二)告訴人蘇梓俞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