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建仲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2 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停靠於路旁之藍色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車門開啟,入內竊取香菸1 包(MM大亨纖細3 號濾嘴香菸20支裝),得手後再騎乘腳踏車於附近徘徊,接續於同日2 時33分許,在同巷32號前,見李義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未上鎖,亦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欲入內搜尋車內財物,然即時為李義振之妻林芙茸發覺而當場喝止,錢建仲旋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69 巷來回走動,並於密接之時間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既遂、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上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不同之法益,倘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雖非高價,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建仲於109 年6 月28日2 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聲請書誤載為32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某計程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雖在竊取李義振計程車內財物未遂後為警逮捕,並自白陳述在數分鐘前亦曾竊取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某計程車內之零錢300 元等語,然此部分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可見被告於上開巷弄內徘徊,在遠鏡頭處之被告身影甚為模糊,無從認定被告曾有開啟某計程車入內竊取300 元之事實,另被告於當日竊取李義振所有之物未遂當晚即經警通知到局說明,除在被告身上扣得其自述上開竊得之香菸1 包外,並未在其身上扣得300 元,復員警至現場張貼公告搜尋遭竊300 元之被害人,亦無所獲,此有員警之張貼公告拍攝照片1 張及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既無贓物扣案,亦無被害人陳述失竊狀況,實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陳述遽認其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依首揭規定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查本件被告竊得香菸1 包業據扣案,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無犯罪所得,故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