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於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前,即因無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素行不佳(多次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29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7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陳輝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趁該
車車門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
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拉開上開車輛內扶手箱欲竊取財
物,然因車內無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嗣陳輝國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車輛車門門把採得指紋1枚,鑑識
得知該指紋與與錢建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輝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3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