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4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八至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十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八至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十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壬○○前多次犯有竊盜罪,於民國91年8 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3 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壬○○猶不知悔改,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持己○○交付,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及油壓剪(其中萬能鑰匙係己○○所有,油壓剪則係壬○○委託己○○購買),各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戊○○、丁○○、甲○○、乙○○、丙○○、子○○、辛○○、癸○○、庚○○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將各該腳踏車交由己○○騎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與涼州街口附近,以每輛新台幣(下同)5 百元至6 百元不等之價錢,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壬○○並分得變賣贓款每輛3 百元至5 百元不等。嗣壬○○於96年5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五常街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著手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即如附表編號10之竊盜行為)時,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油壓剪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被害人戊○○、丁○○、甲○○、乙○○、丙○○、子○○、辛○○、癸○○之警詢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陳炳城、吳晉頡、陳有忠、藍俊誠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前開扣案油壓剪、被害人庚○○之報案證明申請書1 件、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竊盜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等所為如附表編號10之竊盜行為,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為警查獲,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罪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甫於9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均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惟其等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均符合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其各別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 至10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壬○○所有供被告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前揭萬能鑰匙1 支已滅失,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財物 │ ├──┼────┼──────┼────────────┤ │一 │96年1月1│臺北市中山區│戊○○所有捷安特牌淑女車│ │ │2日晚間6│長春路與伊通│1輛(顏色:頻果綠,價值2│ │ │時許 │街口人行道上│千9百元) │ ├──┼────┼──────┼────────────┤ │二 │96年2月9│臺北市捷運圓│丁○○所有腳踏車1輛 │ │ │日晚間10│山站紅磚人行│ │ │ │時50分許│道上 │ │ ├──┼────┼──────┼────────────┤ │三 │96年2月2│臺北市中山區│甲○○所有紅色捷安特牌越│ │ │4日下午5│大直街62巷8 │野腳踏車1輛(價值3萬元)│ │ │時30分許│號前 │ │ ├──┼────┼──────┼────────────┤ │四 │96年3月1│臺北市中山區│乙○○所有銀色腳踏車1 輛│ │ │6日晚間1│民權東路3 段│(型號:T-200,車架號碼 │ │ │0時許 │與合江街口 │:GY6X02433號,價值3千元│ │ │ │ │) │ ├──┼────┼──────┼────────────┤ │五 │96年3月2│臺北市捷運圓│丙○○所有粉紅色捷安特牌│ │ │1日上午8│山站腳踏車停│淑女車1輛(前有置物籃, │ │ │時30分許│放區 │後有小孩座椅,價值2千元 │ │ │ │ │) │ ├──┼────┼──────┼────────────┤ │六 │96年4月9│臺北市中山區│子○○所有黑色捷安特牌腳│ │ │日晚間6 │長春路28號前│踏車1輛(車身編號:G4880│ │ │時許 │ │48號,價值1萬8千元) │ ├──┼────┼──────┼────────────┤ │七 │96年4月9│臺北市中山區│辛○○所有藍色捷安特牌變│ │ │日晚間7 │復興北路與錦│速腳踏車1輛(型號:T-806│ │ │時許 │州街口之統一│BC66,車架號碼:GC6N1674│ │ │ │便利商店旁 │號) │ ├──┼────┼──────┼────────────┤ │八 │96年5月1│臺北市中山區│癸○○所有銀色捷安特牌腳│ │ │0日晚間7│德惠街157 號│踏車1 輛(型號:T806,車│ │ │時20分許│前 │架號碼:GCBN2673號,價值│ │ │ │ │4千元) │ ├──┼────┼──────┼────────────┤ │九 │96年5月1│臺北市中山區│庚○○所有淑女腳踏車1輛 │ │ │8日晚間9│酒泉街與玉門│(前有黑色籃子,價值6千 │ │ │時10分許│街口 │元) │ ├──┼────┼──────┼────────────┤ │ │96年5 月│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腳│ │十 │22日下午│龍江路與五常│踏車(未遂) │ │ │3 時30分│街口 │ │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