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多次犯竊盜罪,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辛○○猶不知悔改,與陳漢忠(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持陳漢忠交付,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及油壓剪各一支(萬能鑰匙係陳漢忠所有,油壓剪係辛○○委託陳漢忠購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戊○○、丁○○、甲○○、乙○○、丙○○、癸○○、庚○○、壬○○、己○○所有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將各該腳踏車交由陳漢忠騎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與涼州街口附近,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錢,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辛○○並分得變賣贓款每輛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嗣辛○○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五常街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著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斯時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即附表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自白,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先辯稱係出於本件偵辦員警之暴力刑求云云(偵卷九二、一一○頁),然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業自承「在場四位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並無對伊刑求,是伊帶員警去偷竊的現場」等語(偵卷一一七、一一八頁);於原審復再自承:「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沒有刑求或不當取供,警詢筆錄係出於伊之自由意識而陳述」等語(原審卷一八頁),被告辛○○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自白(偵卷一一七頁,原審卷一七頁),且於原審審理中未再抗辯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另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狀再就前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為主張,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漢忠於原審所供相符,亦與被害人戊○○、丁○○、甲○○、乙○○、丙○○、癸○○、庚○○、壬○○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一致(偵卷二二至三九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陳炳城、吳晉頡、陳有忠、藍俊誠於偵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偵卷一一五至一一九頁),另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被害人己○○之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件、相關贓證物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四○、四九、五○至六二頁),足認被告辛○○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所謂兇器,並無種類之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件者均屬之,且只須有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物為已足,並不以自始攜帶或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上揭行竊行為時,隨身攜帶萬能鑰匙及油壓剪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復有扣案油壓剪之照片可考(偵卷卷五○頁),該等之物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萬能鑰匙與一般鑰匙不同,乃週知之事,與扣案之油壓剪等物,係屬質地堅硬之工具,被告攜帶上開物品,無論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無誤。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至編號之竊盜行為時,均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萬能鑰匙及油壓剪,核其中編號至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罪;另編號之竊盜行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陳漢忠間,就前揭犯罪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為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敘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符合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依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至編號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敘明扣案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已滅失,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惟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財物 │ ├──┼────┼──────┼────────────┤ │ │九十六年│臺北市中山區│戊○○所有捷安特牌淑女車│ │ │一月十二│長春路與伊通│一輛(顏色:頻果綠,價值│ │ │日晚間六│街口人行道上│二千九百元) │ │ │時許 │ │ │ ├──┼────┼──────┼────────────┤ │ │九十六年│臺北市捷運圓│丁○○所有腳踏車一輛 │ │ │二月九日│山站紅磚人行│ │ │ │晚間十時│道上 │ │ │ │五十分許│ │ │ ├──┼────┼──────┼────────────┤ │ │九十六年│臺北市中山區│甲○○所有紅色捷安特牌越│ │ │二月二十│大直街六十二│野腳踏車一輛(價值三萬元│ │ │四日下午│巷八號前 │) │ │ │五時三十│ │ │ │ │分許 │ │ │ ├──┼────┼──────┼────────────┤ │ │九十六年│臺北市中山區│乙○○所有銀色腳踏車一輛│ │ │三月十六│民權東路三段│(型號:T-200,車架號碼 │ │ │日晚間十│與合江街口 │:GY6X02433號,價值三千 │ │ │時許 │ │元) │ │ │ │ │ │ ├──┼────┼──────┼────────────┤ │ │九十六年│臺北市捷運圓│丙○○所有粉紅色捷安特牌│ │ │三月二十│山站腳踏車停│淑女車一輛(前有置物籃,│ │ │一日上午│放區 │後有小孩座椅,價值二千元│ │ │八時三十│ │) │ │ │分許 │ │ │ ├──┼────┼──────┼────────────┤ │ │九十六年│臺北市中山區│癸○○所有黑色捷安特牌腳│ │ │四月九日│長春路二十八│踏車一輛(車身編號:G488│ │ │晚間六時│號前 │048號,價值一萬八千元) │ │ │許 │ │ │ ├──┼────┼──────┼────────────┤ │ │九十六年│臺北市中山區│庚○○所有藍色捷安特牌變│ │ │四月九日│復興北路與錦│速腳踏車一輛(型號:T-80│ │ │晚間七時│州街口之統一│6BC66,車架號碼:GC6N167│ │ │許 │便利商店旁 │4號) │ ├──┼────┼──────┼────────────┤ │ │九十六年│臺北市中山區│壬○○所有銀色捷安特牌腳│ │ │五月十日│德惠街一五七│踏車一輛(型號:T806,車│ │ │晚間七時│號前 │架號碼:GCBN2673號,價值│ │ │二十分許│ │四千元) │ ├──┼────┼──────┼────────────┤ │ │九十六年│臺北市中山區│己○○所有淑女腳踏車一輛│ │ │五月十八│酒泉街與玉門│(前有黑色籃子,價值六千│ │ │日晚間九│街口 │元) │ │ │時十分許│ │ │ ├──┼────┼──────┼────────────┤ │ │九十六年│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腳│ │ │五月二十│龍江路與五常│踏車(未遂) │ │ │二日下午│街口 │ │ │ │三時三十│ │ │ │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