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到庭,經聽取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錢建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建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顏文堂位在臺北市○○區○○路145巷20號2樓之住處兼競選服務處內,利用擔任工作人員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住處內顏文堂之臥室,徒手竊取顏文堂所有放置床頭及牆壁縫隙之男用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千多元、顏文堂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得手後離去,嗣經顏文堂報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案經顏文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第5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文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利用在上址擔任工作人員機會,自競選服務處進入同一住宅內之告訴人臥室內行竊,依上揭說明,自不能論為侵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