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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錢建仲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1罪)、7月減為3月又15日(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號、101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2案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6號、10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3案又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現場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約新臺幣300元、未賠償被害人吳佳賜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86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10月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前,徒手開啟吳佳賜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
    車門,竊取車內置物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因吳佳賜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建仲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佳賜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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