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第一八三二號」更正為「第二九0二號」、第四行「上午」更正為「凌晨」、第六行「下午」更正為「凌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一○○年三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16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段337巷10弄
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832號判處竊盜罪10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8日上午2時50分,在臺
北市萬華區○○○路○段35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乙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3時20分,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廣
州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腳踏車乙台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扣案證物代保管證明單等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