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第一審法院聲請簡易處刑,原審第一審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判決,向原審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原審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法院乃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第一審簡易庭及第二審普通庭均係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行上訴。本件檢察官對於不得再行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於法顯有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發生在95年7月3日,原審判處之罪名及所宣告之行,皆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審判決時,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尚為施行,為本件既未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本案件於96年6月29日判決確定,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施行,是原審判決時,尚不生減刑之問題。本案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但依法應由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尚不得以上訴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