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即經所有居住臺北縣新店市○○○街一○八號公寓各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公寓一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空間,擺設私人洗衣機及堆置雜物,嗣因馬成志與徐婉玲夫妻住進同棟五樓,並反對甲○○夫妻繼續擅自使用公共用水,雙方因此屢生爭執。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稽查員至現場勘查是否有竊水情事時,馬志成持錄影設備於前述地點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甲○○攝影之際,甲○○因不滿馬志成攝影之行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王八蛋你啦」、「王八蛋的傢伙」辱罵馬志成二次,並向馬志成所持攝影鏡頭吐沫三次。
案經馬志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並與告訴人馬志成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因告訴人馬志成偷拍,欲制服告訴人馬志成,屬正當防衛,且其向鏡頭吐口水,並非向告訴人馬志成吐口水云云。本院認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光碟之結果,被告對於告訴人馬志成持攝影機對其拍攝之行為十分憤怒,除伸手阻擋外,並於與告訴人爭執後,辱罵告訴人馬志成「王八蛋你啦」、「王八蛋的傢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告訴人馬志成向被告人身攝影之行為,或有侵害被告個人之肖像權類之人格權,且客觀上雖有時間之急迫性,惟被告辱罵告訴人馬志成「王八蛋」、「王八蛋的傢伙」之侮辱行為,無法阻止告訴人馬志成之拍攝行為,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雖係向攝影鏡頭吐沫,但依當時告訴人馬志成緊持攝影機拍攝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之行為與對告訴人馬志成之人身吐沫無異,自屬侮辱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已足以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辱罵告訴人馬志成王八蛋及對攝影鏡頭吐沫三次等行為,均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均於告訴人馬志成持設攝影機拍攝期間,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告訴人馬志成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法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自告訴人馬志成開始拍攝時起,至拍攝完畢為止之過程,無法看出告訴人徐婉玲是否在場,且被告於與告訴人馬志成(即旁白男子)發生口角後,始辱罵:「王八蛋你啦」等語,告訴人馬志成並隨即回答:「你罵人了」,被告反稱:「我罵人了又怎樣」「王八蛋的傢伙是不是」,並未出現被告與告訴人徐婉玲之對話,不能認為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徐婉玲之意,原審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辱罵「王八蛋你啦」、「王八蛋的傢伙」及朝攝影鏡頭吐沫三次等行為均對告訴人徐婉玲所為而構成公然侮辱等認定,尚有違誤,然原審既認定被告以辱罵及吐沫等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馬志成及徐婉玲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馬志成之拍攝行為,一時激動,未及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