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錢建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聲請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完全沒有論述,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倒數第2行「6千餘元」,更正為「6,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104年8月30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4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3時4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開啟李政宏
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徒
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凹槽之現金新臺幣6千餘元,得
手後逃逸。
二、案經李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錢建仲於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李政
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