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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3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882 之15號前」更正為「881 之15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建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李志然、李國賓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1號第9793號被 告 錢建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6 月3 日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李志然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李志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 年1 月9 日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李國賓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約800 元。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李國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志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稽,而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國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李國賓雖指陳,其遭竊之現金約2,500 元等語,然此節為被告堅詞否認,又此部分除被害人李國賓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數額之現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6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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