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建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錢建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4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1日出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錢建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沈明校,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1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2日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後門前,徒手開啟沈明校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沈明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明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緝字第28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98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
    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已遭被告花用殆盡,無法返還
    予上述告訴人,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