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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韋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建仲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12行所載「車門未關」之記載,均更正為「車門未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建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⑶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賴明楷、吳政祐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現金26,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2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0月6日1
    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見賴明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且車門未關,徒手竊取賴明楷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賴明楷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㈡於112年10月8日0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見吳政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關,徒手竊取吳政祐所有放置在車
    內之現金2萬6500元,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吳政祐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
二、案經賴明楷、吳政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明楷、吳政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警方職務報告2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1張、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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