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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建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⑶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併執行另案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16日、拘役30日之刑期),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前案資料表及矯正簡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竊得之零錢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10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5月15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前,見王毅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
    ,先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再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毅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上開犯事實。 4 前案資料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
    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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