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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為竊取本案物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阻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揭案件雖亦有犯竊盜案,然本案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即遭查獲,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等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接續執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刑,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見葉振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
    址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進入車內翻找財物。嗣因葉振宏察覺有異,上前查看,當
    場發現錢建仲正在竊取財物,尚未得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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