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18、73669、74680、75208、76146、76933、79190、79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腳踏車壹輛及球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林口、板橋、三重、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錢建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73618卷第52頁至第57頁;偵73669卷第3頁至第4頁;偵74680卷第3頁至第4頁;偵75208卷第3頁至第4頁;偵76146卷第3頁至第4頁;偵76933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偵79190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偵79296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次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9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9個竊盜罪。
㈡累犯: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等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旋即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爰審酌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稱職業為工人,有上班等語(見偵74680卷第3頁至第4頁),因認被告非無一技之長或游手好閒之輩,然順手牽羊之積習難改,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志不輕,不宜輕縱。爰參酌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9次竊盜行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犯本案9次竊盜犯行,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都不高,然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一「被告之犯罪手法、價值」欄所示各項金錢或物品,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及員警偵查報告為憑(卷頁位置均詳附表二)。
㈢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江寶龍於警詢中,雖陳稱遭竊2萬元(見偵75208卷第5頁背面),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及同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均堅稱只偷1萬2,000元等語(見偵75208卷第4頁、第30頁)。審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竊取之實際金額(見偵75208卷第8頁至第9頁),且衡情被告於相隔一個月之筆錄中,均清楚記得其竊取之金額為1萬2,000元,應認被告尚非虛應故事。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
㈣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林凱瑩,於警詢陳稱遭竊金戒指1只及現金1萬元云云(見偵76933卷第5頁背面),然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及及同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均堅稱沒有看到金戒指,且只有拿到300元的零錢等語(偵76933卷第4頁、第29頁)。審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究竟偷了多少錢及拿取何物(偵76933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於相距一個月之筆錄中,均答稱只有拿到零錢300元,應認被告並非單純飾詞狡辯。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5,5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400元+2,000元+1萬2,000元+300元+1,000元+1,800元=3萬5,500元)、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球鞋1雙(價值2,000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之犯罪手法、價值(新臺幣) 遭竊物品下落 主文 1 112偵73618 林郁品 於112年8月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林郁品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8,000元。 被告將現金用於吃飯、買車票。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偵73669 陳麗華 (未提告) 於112年6月4日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陳麗華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400元。 被告將現金用於吃飯、買車票。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偵74680 郭瀚廷 於112年9月25日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郭瀚廷所有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 被告將現金用於吃飯、買車票。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偵75208 江寶龍 於112年8月23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江寶龍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2,000元。 被告將現金用於吃飯、買車票。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偵76146 秦英凱 於112年10月15日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秦英凱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 被告將腳踏車用於供給代步用,丟棄在不詳處所。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偵76933 林凱瑩 於112年10月25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林凱瑩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00元。 被告將現金用於吃飯、買車票。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偵79190 林湘婷 於112年10月10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林湘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現金1,000元。 被告將現金用於吃飯、買車票。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偵79296 黃香蘭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香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球鞋1雙(價值約2,000元)。 被告將球鞋丟棄於不詳處所。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義和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陳義和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800元。 被告將現金用於吃飯、搭車等。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林郁品 林郁品之警詢證詞 偵73618卷第3頁至第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3870號鑑定書 偵73618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689402號鑑驗書 偵73618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73618卷第9頁至第22頁背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 偵73618卷第10頁至第1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偵73618卷第23頁至第32頁 2 陳麗華 陳麗華之警詢證詞 偵73669卷第6頁至第7頁 現場照片5張 偵73669卷第8頁至第9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偵73669卷第9頁 3 郭瀚廷 郭瀚廷之警詢證詞 偵74680卷第5頁至第6頁 郭瀚廷之報案資料 偵74680卷第7頁、第10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偵74680卷第8頁至第9頁 4 江寶龍 江寶龍之警詢證詞 偵75208卷第5頁至第6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偵75208卷第7頁至第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75208卷第10頁 5 秦英凱 秦英凱之警詢證詞 偵76146卷第5頁至第6頁 秦英凱之報案資料 偵76146卷第29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偵76146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6 林凱瑩 林凱瑩之警詢證詞 偵76933卷第5頁至第6頁 林凱瑩之報案資料 偵76933卷第9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偵76933卷第7頁至第8頁 7 林湘婷 告訴代理人鄭羽翔之警詢證詞 偵79190卷第6頁正背面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偵79190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79190卷第29頁 8 黃香蘭 黃香蘭之警詢證詞,惟不願製作筆錄完成報案程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建睿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書(偵79296卷第7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偵79296卷第8頁 9 陳義和 陳義和之警詢證詞,惟不願製作筆錄完成報案程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建睿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書。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偵79296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79296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