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循線鎖定被告身分,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循線鎖定甲○○,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2.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查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吳○生為94年6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告訴人要求提供其身分證照片,告訴人隨即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予被告等情,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吳○生之年紀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空言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年紀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經查,被告前於:
①104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詐欺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詐欺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佯以出售手機為由詐騙告訴人代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7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無實際返還本件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認仍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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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1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43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此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
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甲○○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前某時許,因見
吳○生(94年6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欲購買「iPhone
12 Pro」之貼文,竟認有機可趁,明知自身並無如實履約
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臉書暱稱「陳翔」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
enger與吳○生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用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的價格,販賣「iPhone 12 Pro」二手手機1台
給你,可以讓你分期付款,你先透過超商代碼繳費的方式,
給付第一期期款3,000元給我云云,致吳○生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內,以甲○○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繳費
代碼,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透過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
共計3,045元(其中45元為手續費),甲○○進而以之兌換取
得等值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得手。嗣因吳○
生遲未收到甲○○所販售之上開手機,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方排查、調閱相關金錢往來紀錄及IP位址等證據之
後,循線鎖定被告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先前居所之房東林華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上開款項,被告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之上開遊戲點數得手等事實。 2、警方經排查、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紀錄(超商繳費、Apple點數、匯款明細等)及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等證據後,循線鎖定被告身分之過程。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Apple點數交易紀錄及匯款明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暨截圖共3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90張、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金字第1111103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資料1份、美商Apple公司函覆資料1份、中嘉及天外天公司函覆資料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網銀國際函覆資料(會員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上開款項,被告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之上開遊戲點數得手等事實。 2、警方經排查、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紀錄(超商繳費、Apple點數、匯款明細等)及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等證據後,循線鎖定被告身分之過程。 5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104年度偵字第284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76號起訴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1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已有相類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科,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仍於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應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倘貴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係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
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之3,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表(詳見卷附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金字第
1111103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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