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白光華
- 被告陳美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傅晏盈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美牛小排火鍋片2盒 、紀文鳴戶卷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8元),得手後藏置在所攜之手提袋內,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去。 (二)復於112年4月7日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 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傅晏盈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炆久之芯大塊咖哩(特選雞腿)2盒(價值合計318元),得手後藏置在所攜之手提袋內,僅至櫃檯結帳餅乾1包,即 逕行離去。嗣因傅晏盈察覺有異,遂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上開竊得物品(業經傅晏盈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晏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9頁)。(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張( 見偵字卷第13至17、20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所屬公司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所屬公司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2萬元完 畢,有上開和解書1紙可參,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 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炆久之芯大塊咖哩(特選雞腿)2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美牛小排火鍋片2盒、 紀文鳴戶卷1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所屬公司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2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已可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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