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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妨害秘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N VAN X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 ○ ○ 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微型攝影機壹台及ADATA牌32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定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同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就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本次則未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刑法第319條之1犯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增定前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另有選科主刑。以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為判斷標準,應認增定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本次增定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知尊重他人意願及隱私,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微型攝影機偷拍告訴人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本文、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499號卷第12頁警詢筆錄)。扣案之ADATA牌32GB記憶卡,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第315條之3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99號
  被   告 乙○ ○ ○     (越南籍,中文名范文蘇)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7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之3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名范文蘇,下稱范文蘇)基於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起,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泓太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泓太公司)
    之廁所內,於洗手台下方裝設微型攝影機,鏡頭對準馬桶,
    以此方式隨機竊錄不特定人員,並於112年1月30日竊錄得泓
    太公司員工甲 ○○ ○○ ○○       (中文名裴氏春恆,下稱裴
    氏春恆)上廁所時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12年2月1日1
    5時許,泓太公司職員楊凱淇於上址廁所發現微型攝影機,
    檢視其中檔案有范文蘇、裴氏春恆之影像,報警處理,並將
    微型攝顯機交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裴氏春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文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裴氏春恆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罪事實。 3 證人楊凱淇之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微型攝影機與記憶卡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①被告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截圖 ②扣案微型攝影機中被告自拍之影像檔案 ③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范文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記憶卡為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微型攝影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1
    5條之3、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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