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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楊祖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祖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祖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2時5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拾得陳建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 。 ㈡楊祖軍取得上開陳建文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李致賢所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11年5月30日至31日期間,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表示以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人,而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價值之線上遊戲點數、遊E卡、香菸、食 物等民生用品,而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楊祖軍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商品等物,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楊祖軍合計獲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8,14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商品。嗣於111年5月31日6時許,陳建文經中信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異常,且經遍 尋不著本案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經警循楊祖軍購得之GASH點數序號,儲值於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遊戲暱稱「我幫你處理」帳號內,始悉上情。案經陳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世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蔡厚德(上開車輛之管領人)、李致賢(即上開車輛之使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蔡厚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GASH POINT點數卡消費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暨會員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 監視器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佯以其有權使用告訴人陳建文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商品,自屬詐欺得利及詐欺財物無訛。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事實欄一、㈡所為,僅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除取得商品財物外,尚有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向被告當庭補充前述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 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卡消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中信銀行核發之本案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進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及商品,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數額、詐欺得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取得價值合計8萬8,143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商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商店名稱) 消費商品類別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30日2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港店 遊E卡 3,000元 2 111年5月30日22時59分許 遊E卡 3,000元 3 111年5月30日23時20分許 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門市 線上遊戲點數 6,000元 4 111年5月30日2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櫂門市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5 111年5月30日23時27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6 111年5月30日23時28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7 111年5月30日23時29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8 111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9 111年5月30日2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 香菸、食品類 2,675元 10 111年5月30日2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11 111年5月30日23時44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12 111年5月30日23時45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13 111年5月30日23時45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14 111年5月30日23時48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15 111年5月30日23時48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16 111年5月30日23時49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17 111年5月30日23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興壽店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18 111年5月31日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縣桃頌店 遊E卡 3,000元 19 111年5月31日4時43分許 遊E卡 3,000元 20 111年5月31日4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357之1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21 111年5月31日4時49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22 111年5月31日4時50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23 111年5月31日4時53分許 口罩 59元 24 111年5月31日5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2樓便利商店龜山大傳店 遊E卡 3,000元 25 111年5月31日5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銘門市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26 111年5月31日5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龍門市 食品類 1,339元 27 111年5月31日5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欣門市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28 111年5月31日5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民門市 線上遊戲點數、食品類 3,070元 29 111年5月31日5時31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30 111年5月31日5時31分許 線上遊戲點數 3,000元 合計價值 8萬8,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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