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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王綽光

  • 當事人
    陳洺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5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鑫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統 一便利商店內,趁張婷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座位之後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簽帳 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具悠遊卡功能,下稱中信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錢包2個、IPHONE 12手機1隻、行動電源及傳輸線1組、隨身碟、藍芽耳機及鑰匙各1個,加計上開後背包價值共計約28,9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張 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二、陳洺鑫侵占上開中信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未經張婷之同意或授權,於Google Play商店網路交易平臺,輸入上開中 信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即驗證碼)等金融卡資訊,以綁定上開簽帳金融卡作為於該網路交易平臺消費之付款方式,而偽造表彰張婷同意以上開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後,再接續於同年7月6日2時8分、2時18分 許購買遊戲點數各1次,偽造表彰係由張婷本人同意以上開 中信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該等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後予以傳輸而行使之,致使Google Play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持卡人張婷本人消費或係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遊戲點數,陳洺鑫因此詐得遊戲點數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2,000元),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婷、Google Play商店。 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 、地,利用上開中信金融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一定金額以下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佯為持卡之張婷本人,持上開金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認係張婷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之財物 。 四、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張婷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上開IPHONE手機及張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遊戲平臺,以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遊戲平臺後,選擇以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旋於同年7月6日3時25分佯為張婷購買遊戲點 數1次,消費金額為1,000元,使中華電信公司及上開遊戲平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婷本人同意或授權為各該消費並以該電信門號進行付款,列帳於中華電信公司上開電信門號代收費用,因而詐得遊戲點數儲值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婷、上開遊戲平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收取、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張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洺鑫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暨帳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附卷 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偽造他人以簽帳金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見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訴訟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應變更法條,依法審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係以一盜刷簽帳金融卡,及手機門號設定電信代收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式消費,其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有關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磁紀錄罪,唯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上述,起訴書引用法條 ,容有未恰,唯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59條之罪名,是本院就此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持告訴人簽帳金融卡盜刷消費,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各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5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侵占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⑦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罰金12,000元(下稱丙刑期)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 );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⑦⑨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2 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甲 、乙、丁、戊、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品行不佳,又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第1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取得,背包1個、2,000元、錢包2個、 IPHONE 12手機1隻、行動電源及傳輸線1組、隨身碟、藍芽 耳機各1個;於犯罪事實欄二取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計算式:1000+1000=2000);於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一編號1 至18取得價值1,153元之商品;於犯罪事實欄四取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不予沒收之物: 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簽帳金融卡等物,雖同屬被告為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鑰匙,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丟棄,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低微,拾獲之人無從再利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盗刷地點及 特約商店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1年7月6日2時47分許 八方雲集 114元 刷卡感應消費 2 111年7月6日2時47分許 COME 60元 同上 3 111年7月6日2時47分許 COCO 45元 同上 4 111年7月6日2時47分許 圓原茶咖 40元 同上 5 111年7月6日2時47分許 康青龍 30元 同上 6 111年7月6日2時47分許 統一超商 28元 同上 7 111年7月6日2時47分許 萊爾富 15元 同上 8 111年7月6日2時47分許 萊爾富 14元 同上 9 111年7月6日2時47分許 家樂福桂林店 9元 同上 10 111年7月6日2時44分許 統一超商 119元 同上 11 111年7月6日2時44分許 萊爾富 69元 同上 12 111年7月6日2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店 61元 同上 13 111年7月7日2時44分許 統一超商 14元 同上 14 111年7月8日2時56分許 統一超商 498元 同上 15 111年7月8日2時56分許 清心福全 30元 同上 16 111年7月8日2時56分許 POYA 1元 同上 17 111年7月11日0時35分許 小北百貨 4元 同上 18 111年7月11日0時35分許 宏羚股份 2元 同上 合計1,153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台幣貳仟元、錢包貳個、IPHONE 12手機壹隻、行動電源及傳輸線壹組、隨身碟、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陳洺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台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陳洺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陳洺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台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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