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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紹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19號、第57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紹豐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0年6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16日」;倒數第5至4行「自上開A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柯羽姮指定之江艷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上開A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柯羽姮指定之江艷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紹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㈢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定。查崴群公司為有限公司,業經公司設定登記,董事1人,由被告擔任董事,有崴群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7519號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為崴群公司於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崴群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增資之用,竟以自己之財產及向柯羽姮借款之金錢供該公司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非但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了投資標案,但後來沒有拿到標案),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19號
                                    111年度偵字第57160號
  被   告 吳紹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豐為崴群科技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群公司)之負
    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
    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
    知情之柯羽姮先於民國110年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現金予吳紹豐,吳紹
    豐再於110年6月1日、6月2日分別將1,700萬元、1,000萬元
    現金存入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
    將上開1,700萬元、1,000萬元,分別於6月1日、6月2日轉帳
    存入崴群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內,吳紹豐並將上開A帳戶之存款證明充作股款收足
    證明,交予不知情之榮鑫會計師事務所徐仲榮會計師據以製
    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嗣吳紹豐於110年6月2日持前開不實
    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崴群公司
    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崴群公司之增資登
    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
    ,並將上開增資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吳紹豐在驗資完成後,
    於110年6月3日自上開A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柯羽姮指定之
    江艷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6月3日、6
    月4日、6月7日,分別以現金提領各500萬元(共提領1,500
    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南崁區之不詳地點,將其
    中800萬元現金歸還予柯羽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豐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崴群公司之所以增資,是因為要投標一個上市公司的工程案件才增資,但後來因為疫情關係而停擺沒有投標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有向柯羽姮拿取2,000萬元並用以增資,且後續並未將上開增資款項作為崴群公司營運用途,而係將款項悉數歸還柯羽姮,況被告所稱投標之事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無法說明標案細節,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 證人柯羽姮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以投資標案為由邀證人投資,證人因此於110年間某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交付2,00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②被告後來有將2,000萬元歸還與證人。其中1,200萬元係以證人前媳婦江艷瓊之帳戶收取之;另800萬元由證人在桃園市南崁區某處華南銀行向被告收取現金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崴群科技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崴群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崴群公司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江艷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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