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簡聖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42、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6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被告簡聖峰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太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陳國司和解,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公訴意旨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主張被告前於11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 ,為累犯,請求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經核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案判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告訴人陳國司所有之機車1 輛,亦已返還告訴人陳國司外,又與告訴人陳國司達成和解,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行為,此有本院112年5月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原審量定刑 度,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4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63號、第712號),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金彩彩券行」,應更正為「金采彩券行」;另均補充「被告簡聖峰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聖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一次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 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告訴人陳國司所有之機車1輛,亦已返還告訴人陳國司外,又與告訴人陳國司達成和 解,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行為,此有本院112年5月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112年 度偵字第12301號偵查卷第3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1年12月3日12時41分許,竊取陳安順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新臺幣300元)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安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 月9日5時33分許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國司領回,此有扣押物發還 認領保管單1紙(112年度偵字第5964號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 告 簡聖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簡聖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 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弄39號,徒 手竊取陳國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三、案經陳國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機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判決、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范孟珊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被 告 簡聖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 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彩彩券行 內,徒手竊取陳安順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安順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本案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另案竊取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