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春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長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 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所載運之物為數量12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載運上開廢棄物駛離工地即為警查獲,尚未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傾倒,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況被告為警查獲後隨即原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回原工地傾倒,此有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 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欲將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任意棄置傾倒,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遭查獲後隨即將上開廢棄物運回原工地傾倒,尚未造成環境污染,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去找朋友問 有沒有廢棄物可以載去倒),手段,所得利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與太太在外租屋,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有2名未同住之成年子女,子女無法分擔家中經濟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5年確定,嗣於102年3月20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緩刑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隨即將廢棄物運回原工地傾倒,尚未造成環境污染,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500元,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5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01號被 告 楊春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長為陳鴻霖即駿和企業社(陳鴻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僱用之司機,楊春長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接受不詳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駕駛登記駿和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載運12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前往不詳處所傾倒,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 上址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北環稽字第1120540338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車籍查詢各1份及稽查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