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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徐崧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崧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1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崧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徐崧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崧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成之詐騙 集團」,更正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8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第15行「13時58分許」,更正為「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行部分 ,依法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 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判決意見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欺手段尚屬平和,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時間尚短(約3個 月),告訴人2人之受害金額約莫新臺幣1萬元上下之值,被告事後亦均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所 受損失,有113年1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及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參,堪認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各該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如上2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與被告和解獲得賠償而有所填補(見113年1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及交易明細),以 及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侵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 薪資等情(見111偵58517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17號被   告 徐崧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崧諺於民國110年10月底,參與李文亮、LO FANG YII(中文名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均經貴院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罪)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李文亮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 住處,莊忠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做為詐欺機 房據點,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文亮管理機房所有事務,羅芳奕負責機房帳務及投注平台,徐崧諺、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均佯裝為運彩分析師,明知其等均不具備專業之運彩分析能力,以使用修圖軟體、更改網頁原始編碼,竄改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發行之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包括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加註不實說明,另操作虛設之通訊軟體帳號相互傳訊,產生不實對話紀錄,或製作顯示大量鈔票炫富之圖檔、影片檔,以上述方式製作內容不實圖檔而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IG帳號限時動態傳送或公布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散布而行使之,營造其等有專業分析能力,下重注投注臺灣運彩中獎,有極高勝率,許多民眾跟單獲利等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俟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賽事分析,徐崧諺即告以可代為前往臺灣運彩公司進行投注而推銷平台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帳號「@969vmchl」, 下稱「代下小幫手」),並交由李文亮、羅芳奕佯以操作「代下小幫手」續作回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崧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同案被告李文亮所組之運彩詐欺機房,負責偽造中獎彩券及經營IG,以施用詐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詐欺機房從事運彩詐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文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加入運彩詐欺機房,負責偽造中獎彩券及經營IG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陸子濤、呂達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陸子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呂達泓與被告IG對話紀錄手機翻拍截圖共9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虛擬帳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3873號函、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茂管外字第112052401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派管字第11206190001號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流向之事實。 7 貴院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李文亮組成運彩詐欺機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偽造後持以準私文書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運彩分析師,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部,其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可獲得10%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陸子濤 (已告訴) 被害人110年11月23日起閱覽IG帳號「goodgoodjoke」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被害人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23日16時40分 2、同月26日18時17分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00元 2、3,000元 2 呂達泓(已告訴) 被害人於111年1月12日,在IG通訊軟體上看到IG帳號「goodgoodjoke 」的限時動態,常常PO與運動彩券有關的圖片或影片,顯示其等經常中獎、賺錢,或是PO文分享幫客戶賺了很多錢的對話紀錄,吸引注意,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7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另1萬元依指示前往彩券行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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