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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何朝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昱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朝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 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 ,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明知凱笠公司工廠內所堆置之廢油混合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非其所有,亦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油混合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委由謝明翰清運上開廢油混合物至新北市○○ 區○○里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清除,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委由他人將上開廢油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起訴書 贅載第1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謝 明翰載運上開廢油混合物至本案土地,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圖小利,而罹刑章,衡以被告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目的僅係為圖微利,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該等廢棄物已依其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為清理,是依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 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該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惡性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尚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05號被   告 何朝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朝昱為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負責人,受友人委託清除凱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笠公司)工廠內物品,明知鑫旺公司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未包括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且不具廢棄物清 除、處理資格之謝明翰(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載運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混合物,運往新北市○○區○○里00○0號 土地。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朝昱之供述 ①被告知悉鑫旺公司僅有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乙級許可證,而需有甲級許可證始得清除、處理本件廢油混合物。 ②被告以8,000元代價,委託謝明翰駕車載運廢油混合物運往被告租用之新北市○○區○○里00○0號土地。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翰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①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暨蒐證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163521號函暨採證照片 ④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EP111D0601號) ⑤謝明翰111年9月30日提出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 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58964號函 ⑥鑫旺公司廢棄物許可證照查詢結果 ①本件廢油混合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須領有甲級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始能進行清除、處理。 ②鑫旺公司未領有甲級清除許可,且其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未包括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 ③謝明翰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二、核被告何朝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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