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詠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57、20655、25285、32091、32173、34488、35758、36328 、39007、39266、46596、4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2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干城門市,向 店員林建豐誆稱:欲借用手機撥打電話等語,致林建豐誤信為真,將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許詠翔,而許詠翔旋即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鑫泰當舖,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鑫泰當舖。嗣林建豐發現許詠翔離去且無法聯絡,經手機定位後,始發現上開手機遭典當至鑫泰當舖,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許詠翔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發現鄭祐任張貼文章以1萬6,500元出售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許詠翔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Alex Siang」帳號聯繫鄭祐任購買手機,嗣雙方依約於111年10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進行 面交時,許詠翔即向鄭祐任佯稱:其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郵局匯款比較晚入帳等語,致鄭祐任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上開手機予許詠翔,許詠翔即搭乘由不知情之黃旭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沅大通訊行,以1萬元之價格將該手 機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宣尹。嗣鄭祐任發覺款項並未入帳,遂向許詠翔催討,詎許詠翔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Alex Siang」帳號,傳送「你在廢話,我一定處理你」、「你 等你被修理。你就知道了」等語恫嚇鄭祐任,致鄭祐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許詠翔明知其並無停車位可供出租,見王廷凱在臉書網站「新北(台北)私人停車位出租」社團中尋找停車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22時12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王宜婷」帳號聯繫王廷 凱,並誆稱:其有三重區溪美停車場之車位可供出租,每月租金3,600元等語,嗣雙方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慈佑門市洽談後,王廷凱誤信許詠翔 確實有車位可供出租,遂應允承租車位並先行給付6個月租 金、2個月押租金共計2萬8,800元予許詠翔;而許詠翔則冒 稱「莊秉宏」,並當場在「租賃合約書」偽造「莊秉宏」簽名後,持交予王廷凱而行使之。嗣經王廷凱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查獲上情。 四、許詠翔明知其並無停車位可供出租,見黃政杰在臉書網站貼文尋找停車位,竟認有機可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時8分許,使用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徐永賢」帳號,向黃政杰誆稱:其有新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位可供出租,每月租金3,000元等語,嗣雙 方於同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統一 超商永美門市洽談簽約時,許詠翔即偽造「徐永賢」簽名並以虛偽之生日、身分證號碼簽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再持交予黃政杰而行使之;而黃政杰誤信許詠翔確實有車位可供出租,遂依許詠翔指示於同日5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許詠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政杰發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五、許詠翔明知其並無停車位可供出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20時56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徐永賢」帳號,向蘇振智誆稱:其有板橋長安街之停車位可供出租等語,致蘇振智信以為真而允諾承租,並約定於111年12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板安 門市簽約。嗣許詠翔於111年12月10日22時許,抵達上開統 一超商板安門市後,蘇振智發覺許詠翔與新聞媒體播報假出租車位之詐騙嫌犯相似,遂上前質問,許詠翔旋即藉故逃逸離去而詐欺未遂。而蘇振智見狀旋即委請超商店員報警,並上前攔阻許詠翔,詎許詠翔竟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振智,並將蘇振智摔倒在地,致蘇振智受有前胸挫傷、右腰及臀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復向蘇振智恫嚇稱:我有帶刀,你再靠過來我就要對你不利等語,致蘇振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許詠翔因經常前往全家超商中和中漢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消費,而認識夜班店員蘇建融,詎許詠翔明 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建融,致蘇建融陷於錯誤,分別依許詠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使用超商店內收銀機掃描條碼後繳費共計3萬7,858元,另依許詠翔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共計3萬元現金給許詠翔。嗣許詠翔復要求蘇建融繼續提供 金錢供其下注線上博奕,遂於112年1月6日14時許,帶同蘇 建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立華當舖,指示蘇建融提 供機車典當貸款,經蘇建融拒絕後,許詠翔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蘇建融恫嚇稱:你有沒有吃過子彈,你有沒有被打過等語,致蘇建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七、許詠翔於112年2月28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漢店,拿取香腸香辣醬黃金蛋炒飯、炸 醬炒泡麵、沙茶豬肉燴飯、峰硬盒香菸各1盒及台鹽海洋鹼 性水2瓶(總計價值461元),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蔡許彬謊稱:要回家拿錢來付款等語,要求蔡許彬先行結帳,致蔡許彬信以為真,而為許詠翔辦理結帳,嗣許詠翔即未前來付款,且否認上情。經蔡許彬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查獲上情。 八、許詠翔明知未取得許躍議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房東洪珮珊聯繫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之套房,並於111年12月12日,在上開套房內,偽造「許躍議」之簽名及身分證號碼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並持交予洪珮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躍議及洪珮珊。嗣洪珮珊發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九、許詠翔於112年3月16日,見林妤蕎在臉書網站上貼文尋找租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許舒服」帳號,向林妤蕎誆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套房可以出租等語,致林妤蕎誤信為 真而與許詠翔約定看屋,嗣林妤蕎依約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前往上址套房查看屋況後,即允諾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價格承租,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簽約書,林妤蕎即於當日交付2個月押租金、1個月租金及網路費用共計5萬5,000元現金給許詠翔。嗣林妤蕎欲向許詠翔索取社區磁扣,許詠翔均置之不理,林妤蕎始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十、許詠翔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22時許,使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許舒服」帳號,自稱「許躍議(起訴書誤載為(許耀議)」而向加新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新政聯繫購買工具一批共計5萬3,600元。嗣郭新政與其妻黃淑英依約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載送工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世紀紐約社區旁交貨時,許詠翔即當場表示現金不 足,要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並以不詳程式偽造「行動郵局」APP轉帳5萬3,600元之截圖後,傳送給郭新政而行使之, 謊稱其已轉帳付款完畢等語,致郭新政、黃淑英誤信為真,而將工具一批交付予許詠翔。嗣因款項遲未入帳,且許詠翔均未予置理,黃淑英發覺有異報警後,為警查悉上情。 十一、許詠翔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3時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許舒服」之帳號,向尚拓車業有限公司員工鄧家麒聯繫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鄧家麒依約於同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與許詠翔面交車輛時,許詠翔即表示要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並以不詳程式偽造「行動郵局」APP轉帳1萬7,000元之截圖後,傳送給鄧家麒而行 使之,謊稱其已轉帳付款完畢等語,致鄧家麒信以為真,而依約於同日8時34分許,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至許詠翔名下,並將機車交付予許詠翔。嗣鄧家麒發覺款項並未入帳,且許詠翔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十二、許詠翔於000年0月間,在OMI交友軟體上認識趙尊平後, 得知趙尊平在尋找租屋,竟認有機可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趙尊平誆稱:其有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C室套房可出租等語,致趙尊平信 以為真而同意承租,嗣雙方於112年5月25日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見面洽談後,許詠翔即偽造「 王文展」之簽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連同鑰匙交付予趙尊平而行使之,而趙尊平則於同日4時1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交付9,000元現 金給許詠翔。嗣趙尊平於112年5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租屋處時,發覺鑰匙無法開啟鐵門,且許詠翔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十三、案經林建豐、蘇建融、王廷凱、蘇振智、黃政杰、蔡許彬、加新正企業社、洪珮珊、許躍議、林妤蕎、鄭祐任、趙尊平、陳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林口分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一)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5657卷第4-5、47-57頁,偵46596卷第4-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173卷第8-10頁)。 (二)證人林建豐、莊士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657卷第6-9、11-12、37-38頁),鑫泰當舖當票存根、告訴人林建豐贖回 手機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657卷第13-18頁)。 (三)證人鄭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9266卷第4-5、32-32反頁),證人黃旭彥、王宣尹於警詢之證述(偵39266卷第6-7、8-9頁),被告出售手機切結書、鄭祐任與被告暱稱「Alex Siang」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9266卷第12-15反頁)。 (四)證人王廷凱於警詢之證述(偵25285卷第4-6反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行動數據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王廷凱與暱稱「王宜婷」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租賃合約書(偵25285卷第51-54、17-33、13頁)。 (五)證人黃政杰於警詢之證述(偵32173卷第6-6反頁),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黃政杰與暱稱「徐永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黃政杰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偵32173卷第15-21、18頁)。 (六)證人蘇振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2091卷第6-8反、28-28反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蘇振智與暱稱「徐永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2091 卷第11-13、30-34頁)。 (七)證人蘇建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20655卷第4-6反、31-32頁),蘇建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立給告訴人蘇 建融之本票影本及本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中和新正店代收費用明細表、中和橋安店代碼繳費明細(偵20655卷第12反-14反、17-18頁)。 (八)證人蔡許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4488卷第4-4反、28-28反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偵34488卷第8-9反、22頁)。 (九)證人洪珮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躍議於偵查之證述、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偵36328卷第4-5、35-36、19-26頁)。 (十)證人林妤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9007卷第5-5反、35-35反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林妤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9007卷第20-27頁)。 (十一)證人黃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5758卷第4-4反、51-51反頁)、證人許躍議於偵查之證述(偵35758卷第56-57頁),被告與郭新政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行動郵局」APP轉帳5萬3,600元之截圖照片(偵35758卷第14-30頁)。 (十二)證人陳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7952卷第4-4反、26-26反頁)、證人鄧家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7952卷第5-5反、28-28反頁),被告與證人鄧家麒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被告偽造之「行動郵局」APP轉帳1萬7,000元之截圖 照片(偵47952卷第30-35、8頁)。 (十三)證人趙尊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6596卷第7-8反、30-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趙尊平與被告之OMI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偵46596卷第13-15反頁)。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七、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因被告同時攻擊告訴人所產生實際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恐嚇犯行。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遂部分並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八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十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大致雷同,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甚至為取得財物而恐嚇或出手毆打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偵5657第11反、47頁);事實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偵39266第12頁) ;事實三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8,800元(偵25285第5頁);事實四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偵32173第6反頁) ;事實六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7,858元(偵20655第6頁);事實七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香腸香辣醬黃金蛋炒飯、炸醬炒泡麵、沙茶豬肉燴飯、峰硬盒香菸各1盒、台鹽海洋 鹼性水2瓶(偵34488卷第22頁);事實九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5,000元(偵39007第5頁);事實十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工具1批(偵35758第4、10頁);事實十一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偵47952第5反頁);事實十二 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千元(偵46596第7反頁)。上開告 訴人損失之金錢及商品,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如事實三、四、八、十二所示之租約,均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租約上之偽造「莊秉宏」簽名1枚、「徐永賢」簽名2枚、「許躍議」簽名5枚、「王文展」簽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事實六部分 編號 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或繳費地點 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或利益 1 112年1月5日 5時許 佯稱馬上還款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漢店 刷條碼繳費1,000元 2 112年1月5日 6時許 佯稱馬上還款 同上 刷條碼繳費5,358元 3 112年1月5日 11時18分許 佯稱給予分紅3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橋安店 刷條碼繳費1,500元 4 112年1月5日 22時59分許 佯稱給予分紅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正店 刷條碼繳費3萬元 5 112年1月6日 0時37分許 佯稱給予分紅7萬元 同上 交付現金 2萬3,000元 6 112年1月6日 3時42分許 佯稱給予分紅7萬元 同上 交付現金 4,000元 7 112年1月6日 6時12分許 佯稱給予分紅 同上 交付現金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三 許詠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莊秉宏」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四 許詠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徐永賢」署押貳枚沒收。 5 事實五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六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七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腸香辣醬黃金蛋炒飯、炸醬炒泡麵、沙茶豬肉燴飯、峰硬盒香菸各壹盒及台鹽海洋鹼性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八 許詠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許躍議」署押伍枚沒收。 9 事實九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十 許詠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十一 許詠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十二 許詠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王文展」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