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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俊彥黎錦福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豪萬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耀成
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89號、第7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耀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耀成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豪萬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豪萬公司)之負責人,胡木勇(另發佈通緝)則為該公司之司機,其等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知悉豪萬公司領有之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3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許可該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清除車輛,仍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以豪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附表所示6處社區之廢棄物清運業務,並受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社區之委託,為該等社區從事垃圾清運業務,其等之運作方式,係由蔡耀成指示胡木勇駕駛本案車輛至上揭社區載運垃圾,再暫時堆放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高路公路橋下停車場(蔡耀成、胡木勇此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以等待送入焚化廠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1年4月7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與凌雲路1段路口攔查駕駛本案車輛之胡木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號863刑事判決要旨。)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而共同被告胡木勇於偵查之自白,與現存證據相符, 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胡木勇於偵查之自白,依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耀成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55189號卷第57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254號卷第149頁),核與共同被告胡木勇於偵查時自白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55189號卷第37-38頁、第57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7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偵字第55189號卷第7頁、第6頁)、現場照片15張(偵字第55189號卷第13頁-20頁)、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3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字第55189號卷第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偵字第55189號卷第21頁)、附表編號1社區與被告豪萬公司之合約書(見偵字第25047號卷第57頁)、附表編號2社區與被告豪萬公司之合約書(見偵字第25047號卷第62頁)、附表編號4社區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該社區提供與被告豪萬公司之契約書(見偵字第25047號卷第43頁、59頁)、附表編號5社區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該社區提供與被告豪萬公司之契約書(見偵字第25047號卷第44頁、第60頁)、附表編號6社區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該社區提供與被告豪萬公司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047號卷第45頁、第6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耀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是核被告蔡耀成所為,係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豪萬公司為法人,因本件案發時其負責人即被告蔡耀成為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蔡耀成與胡木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未依許可文件記載內容,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耀成自前案遭查獲之110年12月1日起至本件遭查獲之111年4月7日止,反覆為附表所示社區清運廢棄物,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蔡耀成擔任豪萬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應依許可文件核准方式清除廢棄物,擅自以未許可該公司之本案車輛作為清除車輛,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願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豪萬公司部分,亦併同本件案發時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耀成等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㈤、末查,被告蔡耀成前固曾因廢棄物清理法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5日至109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蔡耀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主文第1項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蔡耀成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蔡耀成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蔡耀成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蔡耀成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蔡耀成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本件豪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附表所示6處社區之廢棄物清運業務,負責人即被告蔡耀成於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金額與起訴書所載不符等語,依被告蔡耀成所提供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思源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⑴藏月社區: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4月6日止共5筆,每筆匯入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720元,共計78600元,並非起訴書附表5所稱每月收取費用為15000元。⑵清淞社區自111年1月21日至111年2月16日共2筆,分別為89970元、29970元,共計119940元,並非起訴書附表4所稱每月30000元。⑶荷雅名人館社區:自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2月8日止共3筆,每筆為12970元,共計38910元。⑷香草天空薰衣草社區:自111年2月1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3筆,每筆為20970元,共計62910元,並非起訴書附表3所載為每月為8571元。⑸國家藝術庭園社區: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證人劉彥廷於警詢供稱:「(問:垃圾收運費用如何?時間多久?)錢的部分我是直接拿現金給陳先生,後續可以提供單據,每個月給陳先生,清運費國家藝術庭園社區是每月9500元,香草天空是8571元,有時候他會要求提早,錢都是給陳先生,沒有給胡先生,也沒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25047號卷第36頁),垃圾收運費用依證人劉彥廷所述,是直接給陳國順,並無證據顯示陳國順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蔡耀成,難認為被告蔡耀成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⑹淡水站前社區:依上開交易明細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耀成有所得。依上開交易明細表匯入被告帳戶金額總計:300360元,扣除依證人劉彥廷所述,每個月給陳先生香草天空薰衣草社區是8571元共3筆為25713元,則被告犯罪所得實際應為274647元,應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非起訴書所述共41萬284元。至於被告蔡耀成於審理時供稱,款項進入到我的戶頭後,我有全數再領出來給陳國順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然查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於款項匯入後,有部分確實有提領現金紀錄,然並無證據顯示是被告蔡耀成交付給陳國順或提領現金自己花用,是以所述,礙難足採。

㈡、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車輛登記在赤城車業行(見偵字第55189號卷第21頁),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非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及設址 豪萬公司約定每月收取費用 豪萬公司實際收取費用 1 淡水站前社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7,500元 0元 2 國家藝術庭園社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9,500元 0元(每月9500元均交付予陳國順) 3 香草天空薰衣草社區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8,571元 每月匯入20970元,共3筆為62910元,每月交付8571元予陳國順,實際收入37197元。 4 清淞社區 (新北市○○區○○路00號) 30,000元 匯入2筆分別為89970元、29970元,共計119940元。 5 藏月社區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 15,000元 每筆為15720元,共匯入5筆,共計為78600元 。 6 荷雅名人館社區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2,000元 每筆為12970元,共匯入3筆,共計389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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