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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潘長生徐子涵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士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所開設「冠霸有限公司」(下稱冠霸公司)之前員工,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竟與身分、年籍不詳之十餘人(無證據認定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20時20分許,共同前往上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辦公處所,並由被告指示在場之不詳人士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勢,後經告訴人透過行動電話向案外人即友人徐子翔求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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