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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白光華王綽光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一一
被告
吳凡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嘉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一一於民國111年5月1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被告吳凡星經營之「重慶酸辣粉小吃店」消費,2人因點餐問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重慶酸辣粉小吃店」內,被告吳凡星徒手毆打楊一一頭部、推楊一一肩膀,被告楊一一則持桌上之碗盤朝吳凡星丟擲,之後雙方互相拉扯、推擠及抓頭,進而扭打在地,致吳凡星受有右側臉頰皮膚損傷之傷害,楊一一之脖子、手肘等處因此受傷。案經吳凡星、楊一一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一一、吳凡星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楊一一、吳凡星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楊一一、吳凡星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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