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 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暗網(網址名稱:UNICC.RU),登入會員帳號後,以每筆美金15至40美元不等之代價,購買附表所示信用卡資料即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姓名、效期及安全碼。嗣郭勁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申裝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之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網路IP位址,連線至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網路特約商店,輸入附表所示信用卡資料,並上傳至摩曼頓公司之系統而行使之,足以表彰郭勁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而以附表所示信用卡付款購買附表所示商品,摩曼頓公司因而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與郭勁,並由附表編號1所示發卡銀行,支付款項與摩曼頓公司;嗣摩曼頓公司接獲附表編號2發卡銀行來電,始知有異,因而未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與郭勁,郭勁因此詐欺附表編號2之商品未果。郭勁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持有人、摩曼頓公司、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郭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簡宏聖即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調查專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東寬、陳碩懷即摩曼頓公司法務及網路購物管理人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信用卡消費紀錄一覽表、附表編號1、2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109年10月15日祥總字第0000000B01號函、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
㈤網路IP位址查詢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其分別盜刷被害人張書瑋及不詳被害人,分別持用之同一張信用卡,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有人、告訴人及特約商店,破壞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得之財物,總計價值新臺幣30,94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網路IP位址 網購單號 消費金額 購買品項 貨運單號 1 張書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9日8時31分至41分許 101.136.157.152 MEC200719 6756 4,190元 【ADIDAS】ULTRABOOST PB 男 慢跑鞋 白-uk8-5 0000000000000 3,990元 【ADIDAS】NMD_R1 男女休閒鞋 黑-uk8 0000000000000 5,690元 【ADIDAS】NMD_R1 男 休閒鞋 黑-uk8 0000000000000 5,690元 【ADIDAS】NMD_R1 男 休閒鞋 黑-uk8 0000000000000 5,690元 【ADIDAS】NMD_R1 男 休閒鞋 黑-uk8-5 0000000000000 MEZ0000000000 5,690元 【ADIDAS】NMD_R1 男 休閒鞋 黑-uk8 0000000000000 2 不詳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2日4時48分許 111.249.15.48 MEZ0000000000 4,361元 【ADIDAS】ULTRABOOST 4.0 男 慢跑鞋 黑-uk7-5 未出貨 4,361元 【ADIDAS】ULTRABOOST 4.0 男 慢跑鞋 黑-uk9 3,506元 【ADIDAS】NMD_R1 W 女 休閒鞋 白-uk4-5 3,506元 【ADIDAS】NMD_R1 W 女 休閒鞋 白-uk5 3,506元 【ADIDAS】NMD_R1 W 女 休閒鞋 白-uk5-5 4,456元 【ADIDAS】NMD_R1 男 黑 休閒鞋-uk8 5,406元 【ADIDAS】NMD R1 男 休閒鞋 黑-uk7-5 5,406元 【ADIDAS】NMD R1 男 休閒鞋 黑-uk8 5,406元 【ADIDAS】NMD R1 男 休閒鞋 黑-uk9 已出货部分合計:30,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