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新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含追徵)。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其承租房 間內,趁友人甲○○來訪而身分證遺失之際,以具攝影功能之 手機拍攝友人甲○○身分證後,隨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https: //www.wemoscooter.com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 公司)架設之WeMo scooter租車網站,未經甲○○同意即冒用 甲○○名義,上傳甲○○身分證相片,並輸入甲○○之姓名、生日 、性別、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表示甲○○向威摩公司申請註 冊成為會員,以此方式偽造甲○○申請會員之電磁紀錄,向威 摩公司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 而同意其申請會員(會員編號:755450),足生損害於甲○○ 及威摩公司對於會員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於111年7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拾獲乙○○ 向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復基於侵占犯意,未將上開信用卡交與警務人員而將之侵占入己。 三、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23時39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WeMo scooter網站,以上開會員資料向威摩公司租用「3小時無限騎方案」,並綁 定乙○○上開信用卡付款新臺幣(下同)150元,以偽造具有 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後,將該申請租用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威摩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同 意消費,足生損害於乙○○及威摩公司對網路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樂天公司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其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因此詐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財物,並詐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之刷卡消費則因交易失敗而未 遂。 五、案案經甲○○、乙○○、樂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均證述 明確,並有威摩公司函覆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樂天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所詐得(未遂)者應為具體現 實可見之財物,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詐得之手機維修服 務,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部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已對 被告防禦權有所保障,又被告違反戶籍法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均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 得利(未遂)罪,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無礙於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相關權益之維護,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㈦、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告訴人甲○○遺失之身分證件資料,冒用告訴人甲○○名義 向威摩公司申請會員,並將告訴人乙○○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 己後,持告訴人乙○○之信用卡於網路及商店盜刷消費,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於威摩公司及信用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及財產上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32,000元,需扶養姪子、父母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之盜刷金額共4,780元予樂天信用卡公司 ,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三綁定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向威摩公司租用消費價值150 元之3小時無限騎方案乙節,則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共計4,78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全數賠償予樂天信用卡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乙○○之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1年7月26日23時57分 台灣麥當勞餐廳-365 260元 2 111年7月27日7時28分 統一星巴克蘆洲長榮門市 330元 3 111年7月27日13時46分 許刷刷(手機維修服務) 1600元 4 111年7月27日14時11分 誠品板橋店㈠ (消費物品為充電線及錶帶等實體物,見偵卷第14頁) 990元 5 111年7月27日14時16分 1600元 6 111年7月27日14時45分 324元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丁○○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犯罪事實四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