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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譯文(原名李松育)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原名李松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以外送平台LALAMOVE名稱「Penny Lee」帳號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將重量約4至5公克之大麻交由不知情之快遞員,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無償轉讓與堂弟許家耀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LALAMOVE訂單截圖、上開大麻包裹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大麻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大麻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4至5公克予證人許家耀,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查,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大麻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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