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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松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松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                      │
├──┼────┼─────────────┤
│一  │綠色乾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植株1 袋│中心108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實│
│    │        │稱毛重1.5620公克,淨重0.14│
│    │        │0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
│    │        │重0.1393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56號
    被      告  李松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松育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上之
    ZARA服飾店附近,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外籍人士處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O ○OOO ○前,因行跡
    可疑為警攔停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大麻1 包(淨重0.140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大
    麻1 包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 包,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7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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