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雪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雪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雪琴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天賜良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賜良緣公司) 任職會計,負責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受公司調度至櫃臺協助收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21時30分 許,向客戶即新北市泰山區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收取餐費新臺幣(下同)15萬0,72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A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後,予以挪用,而於110年12月17日將本案 支票存入其個人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供己繳納私人保險費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2月17 日17時許,天賜良緣公司經理陳安慧發現上開款項未入帳,向周雪琴質問,周雪琴為隱瞞犯行,竟將天賜良緣另名客戶陳雅雯書立之收據遺失切結書上之金額與訂金單號欄劃除,而塗改變造該收據遺失切結書,交付陳安慧經理,虛偽表示本案支票已被客戶收回,嗣陳安慧經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賜良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收據遺失切結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將客戶陳雅雯書立之收據遺失切結書上之金額與訂金單號欄劃除,非另外製作新圖檔,並不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利用職務之便變造切結書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陳安慧查證,確認款項業經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變造之切結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