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勁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江怡勲 顏鈺展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葉建泰 高慶長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27號、第137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江怡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顏鈺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紅米廠牌10 C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葉建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慶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勁瑋係福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江怡勲係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顏鈺展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駿展汽車保修廠」(下稱本案保修廠) 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某時,陳勁瑋在國道3號駕駛A車自撞護欄,致A車右前車頭及保險桿等處損壞,因而送往 本案保修廠評估,顏鈺展明知A車僅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須車輛與車輛間碰撞所致車體損壞始在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又知悉江怡勲所有之B車業於111年4月間,撞毀而無法行駛,竟與陳勁 瑋、江怡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在本案保修廠內,計畫佯裝A車與B車碰撞之假車禍,藉此向國泰公司申請理賠。嗣陳勁瑋、江怡勲各別找拖吊車司機葉建泰、高慶長,欲將A車、B車拖往新北市平溪區野人谷製造假車禍,而葉建泰、高慶長依從事拖吊車業務之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將毀損之車輛拖往偏僻處,並將毀損之車輛擺放成碰撞之情狀並報警處理,係為騙取保險金,詎葉建泰、高慶長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勁瑋、江怡勲、顏鈺展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17時許,由葉建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搭載陳勁瑋,將A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某修車廠拖往野人谷停車場;於同日17 時42分許,由高慶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D車)搭載江怡勲,將B車自本案保修廠拖往野人谷停車場,再由陳勁瑋、江怡勲指示葉建泰、高慶長將A車、B車吊放在適當位置,製造A車之車頭與B車之車頭發生對撞之假象。嗣警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後,顏鈺展再於111年12月12日,填寫車險 理賠申請書,經陳勁瑋簽名蓋章後,持向國泰公司申請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嗣因國泰公司車理賠專員陳炳憲察覺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陳勁瑋、江怡勲、顏鈺展、葉建泰、高慶長因而詐欺未果。 二、證據: ㈠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顏鈺展、葉建泰、高慶長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炳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各1份。 ㈣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日友汽車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日 友(112)字第1120131號函各1份。 ㈥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電子郵件各1份。 ㈦C車拖吊A車及D車拖吊B車之照片、道路監控影像錄影截圖各1 份。 ㈧A、B、C、D車ETC使用紀錄各1份。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各1份。 ㈩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委託書、駿展汽車估價單、車輛失吉調查表各1份。 被告江怡勲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採證照片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顏鈺展、葉建泰、高慶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保險制度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5人未實際詐得保險金,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 告陳勁瑋高職畢業、被告江怡勲高職肄業、被告顏鈺展五專畢業、被告葉建泰高中畢業、被告高慶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顏鈺展、高慶長於警詢中均自陳小康、被告葉建泰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國泰公司未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高慶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建泰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高慶長部分,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葉建泰部分,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陳勁瑋、江怡 勲、高慶長、葉建泰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陳勁瑋、江怡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被告 高慶長、葉建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高慶長、葉建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陳勁瑋等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顏鈺展於111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葉建泰、高慶長拖吊A、B車之報酬分別為8,000元、12,0 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勁瑋、葉建泰、高慶長陳明在卷,是8,000元、12,000元分別為被告葉建泰、高慶長本案犯罪所 得,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顏鈺展雖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均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被告顏鈺展於警詢中供稱:與被告陳勁瑋、江怡勲均係以扣案手機聯繫等語,且觀諸翻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 號、紅米廠牌10 C型號手機之照片,亦有扣案翻拍手機3支 內容照片附卷足考,可知扣案手機3支均係供本案犯罪聯繫 所用之無虞,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