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第8032號、第8414號、第15519號、第15523號、第18210號、第19947號、第20861號、第23134號、第27414號、第30493號 、第30531號、第31136號、第32226號、第32283號、第33918號 、第40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游志雄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15 至18所示之人財物。嗣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所示之人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游志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或簽帳卡,以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方式盜刷消費,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游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附表編號1、3、5、7、12、1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6罪)。 2、就附表編號2、4、6、8至11、16至18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 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竊地點,係在府中捷運站月台處,並無獨立區隔之空間,為旅客上下捷運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處,屬車站之範圍甚明。是就附表編號1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4、就附表編號14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就附表編號19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9部分,雖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然係在 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已足。 2、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就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有局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19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簽帳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342號、 112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另有案件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部分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劍峰」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冷氣銅管線;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8萬3,000元及悠遊卡1張;就附表編號3所 竊得之手機1支、腰包1個、現金1,500元;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黃色迷彩腰包1個、現金1萬元、錢包1只、行動電話1支及小米廠牌藍芽無線耳機1副;就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及現金6,000元;就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就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手機1支;就附表編號9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150元;就附表編號10所竊得之紅色雙肩後背包1個及現金10萬元;就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鐵鍋3個、鐵盤1個;就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桃紅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3,500元;就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皮包1個、悠遊卡1張及現金1,000元;就附 表編號14所詐得之黃金戒指1只;就附表編號15所竊得之蘋 果廠牌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台 、戒指2枚、項鍊1條及金幣1枚;就附表編號16所竊得之黑 色手機1支及現金1萬2,000元;就附表編號17所竊得之手機1支;就附表編號18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5,000元;就附表編號19所詐得之價值分別為899元、1,300元之遊戲點數卡,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為附表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附表編號5犯 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各1張、駕駛執照2張、信用卡3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後分 別發還告訴人簡志遠、被害人謝琦程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519號卷第14頁;偵字第8414號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竊得如下其餘物品: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6本、信用卡數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附 表編號9所示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鑰匙;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存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外勞健保卡、眼鏡、筆記、鑰匙;附表編號1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健保卡、鑰匙1串;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照、駕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信用卡、台灣企銀簽帳卡、元大銀行金融卡等物,均未扣案,上開物品或係經告訴人等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或係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之物品,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以手持酒瓶之方式攻 擊楊勝棋,致楊勝棋受有頭部挫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 前臂、右上肢、右膝均有挫傷擦傷、腹壁瘀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經楊勝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上開告訴人楊勝棋告訴被告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 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資料 移送機關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原世英 (有提告) 111年10月11日 15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五樓(頂樓加蓋)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址大門未關,即逕行入內,徒手竊取原世英所有之冷氣銅管線(價值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8032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第7至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游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潔美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 17時3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萬佳鄉早餐店)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潔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8萬3,000元、存摺6本、信用卡數張、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部分】 證人葉建達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第10頁、第12至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游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平南 (有提告) 111年11月12日 4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址大門未關,即逕行入內,徒手竊取林平南所有放置在住處內神桌上之手機1支、腰包1個、現金1,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第8至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腰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簡志遠 (有提告) 111年11月28日 15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志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5519號卷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第10至12、14 、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琦程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22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址大門未關,即逕行入內,徒手竊取謝琦程所有放置在住處內之黃色迷彩腰包1個(內含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各1張、駕駛執照2張、花旗、國泰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元、錢包1只、鑰匙、行動電話1支、小米廠牌藍芽無線耳機1副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第11至13、15 、1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游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迷彩腰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錢包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及小米廠牌藍芽無線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建全 (有提告) 112年1月6日 11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赤崁羊肉爐)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建全所有放置在店內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8210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第15至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游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乾隆 (有提告) 112年1月12日 10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即逕行入內並至2樓黃乾隆住處內,徒手竊取黃乾隆所有放置在住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8210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第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游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美卿 (有提告) 112年1月13日 13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美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1支(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20861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衣著照片共10張(第10至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綉蜜 (有提告) 112年1月16日 18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綉蜜所有放置在便當店櫃子下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15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23134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第16至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慧絲 (有提告) 112年2月4日 1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慧絲所有之紅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10萬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存摺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30531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第8至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雙肩後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美珠 (有提告) 112年3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日)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合宜熱炒)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美珠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鐵鍋3個、鐵盤1個(價值共計75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衣著照片共8張(第9至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鍋叁個及鐵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牟秀玲 (有提告) 112年3月18日 15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牟秀玲1樓住處施工中而未關門上鎖,遂擅自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牟秀玲所有之桃紅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外勞健保卡、眼鏡、筆記、鑰匙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30493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第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側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劍峰 (有提告) 112年3月11日 10時57分 新北市○○區縣○○道0段 000號之府中捷運站月台處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劍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劍峰置放在其外套內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31136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悠遊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3月11日 11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金豐山銀樓 游志雄竊取上開財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劍峰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金豐山銀樓之店員佯稱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使店員誤信為真而同意消費,游志雄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劍峰」之署名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1萬9,380元之黃金戒指1只予游志雄,足生損害於陳劍峰、金豐山銀樓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112年度偵字第31136號卷部分】 金豐山銀樓簽帳單、帳單調閱明細表、冒用明細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第10、13、15頁) 游志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劍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駿逸 (有提告) 111年12月23日7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林駿逸之住處,徒手竊取林駿逸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XR)、OPPO廠牌手機1支(型號:R17)、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台、戒指2枚、項鍊1條、金幣1枚,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32226號卷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 32張(第7至11頁、第20至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壹支、OPPO廠牌手機壹支、三星廠牌平版電腦壹台、戒指貳枚、項鍊壹條及金幣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楊錫煉 (有提告) 112年3月21日 10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錫煉所有之健保卡、鑰匙1串、黑色手機1支、現金1萬2,000元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33918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第9至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吳峰源 (有提告) 112年3月27日 11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峰源所有放置在工具包內之手機1支(價值3,90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40315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第8至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明錕 (有提告) 112年3月8日 12時49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南興路口 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明錕置放在車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行照、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信用卡、台灣企銀簽帳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得手後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32283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游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3月8日 13時25分、2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 游志雄於竊取上開財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而假冒張明錕之名義盜刷消費,並利用不知情之胞弟游瑞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予店員接續刷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游志雄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進而交付價值分別為899元、1,300元之遊戲點數卡。 【112年度偵字第32283號卷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交易資料2紙、交易明細暨基本資料表1份(第15、18至19頁) 游志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壹仟叁佰元之遊戲點數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