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名稱「乙○○」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 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公開 刊登販售TXT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王○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2月17日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乙○○聯繫並約定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並於同 日18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 ,持乙○○所提供由其向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2組繳 費代碼繳費2,870元、4,239元(合計7,109元)。嗣因王○洵 欲取消交易,請乙○○退款未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㈡於112年3月3日23時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路以 臉書名稱「許文志」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公開刊登販售Switch二手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甲○○於112年3月3日23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 於錯誤,與乙○○聯繫並約定購買上開二手遊戲片;因乙○○向 王○洵表示欲退還上述㈠之款項,王○洵因此將其母王○玲(真 實姓名詳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025****872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乙○○供其匯款,乙○○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甲○○ ,甲○○即於同日23時26分許,匯款9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乙○○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退款900元予王○洵之利益 。嗣因甲○○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二手遊戲片,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洵、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洵、甲○○、證人王○玲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洵與被告臉書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貼文擷圖、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回函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告訴人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被告臉書對話及社團貼文翻拍照片、王○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指示告訴人甲○○轉帳至王○玲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退款予王○洵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王○洵2次付款之舉動 ,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①111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罪);②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 ,告訴人王○洵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被告係偶然在網路貼文引誘買家主動洽詢而伺機行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交易時並不知道告訴人王○洵未成年,是付款後王○洵才告知要參加會考要求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王○洵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數額,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冷氣安裝、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詐得之7,109元;事實欄一、㈡犯行 詐得之不法利益900元,分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洵、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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