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第4027號、第4028號、第4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包括本案門號在內共5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1,000元之對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元之對價」。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之記載,應更正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內,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竊盜罪(2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且恣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他人對該建築物之監督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取、詐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30號、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罰金確定,另有案件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獲得之報酬2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詐得之現金1萬3,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1盒、人頭馬XO特優香檳干邑禮盒2盒、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4瓶、噶瑪蘭堡典單一純麥威士忌3瓶、噶瑪蘭威士忌禮盒700ml 2盒、詩貝總裁精選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禮盒2盒,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壹盒、人頭馬XO特優香檳干邑禮盒貳盒、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肆瓶、噶瑪蘭堡典單一純麥威士忌叁瓶、噶瑪蘭威士忌禮盒700ml貳盒、詩貝總裁精選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禮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甲○○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每門行
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包括本案門號
在內共5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1,
000元之對價,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6
日16時8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申設會員帳號「pl_acaic3
3」,並以上開門號收受驗證碼完成身分驗證,再於同日18
時38分許,假冒為心路基金會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丁○○佯稱:因系統異常造成固定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21時12分許、21時16分許、21時18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
萬元、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交易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
31日21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學輔店」,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後,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丙○○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
8日上午8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GU Cci」在
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刊登販賣二手iPhone 13
之貼文,己○○上網瀏覽後與甲○○聯繫,甲○○向己○○佯稱其叫
「陳正偉」,欲以1萬3,000元出售其二手iPhone 13云云,
並傳送「陳正偉」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取信己○○,致己○○陷
於錯誤,因而委請友人鄭元榮,於111年9月8日13時56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古汽車行,將1萬3,0
00元交付給甲○○。嗣己○○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僅有報紙
及飲料罐,始知受騙。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6日15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楠梓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人
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1盒、人頭馬XO特優香檳干邑禮
盒2盒、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4瓶、噶瑪蘭堡典單
一純麥威士忌3瓶、噶瑪蘭威士忌禮盒700ml 2盒、詩貝總裁
精選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
酒桶威士忌禮盒2盒(價值共計3萬3,465元)後,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甲○○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4時25分
許,侵入陳文輝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中和店服務中心。嗣經保全人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六、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和分公司委由陳文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個門號賣200元,對方說不會將門號作為詐騙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會做這件事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蝦皮購物帳號之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遠傳資料查詢 證明蝦皮購物會員帳號「pl_acaic33」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40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之事實。
(三)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犯罪事實三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證人鄭元榮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鄭元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受告訴人己○○所託,將現金1萬3,00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證人鄭元榮交付款項之事實。
(四)112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犯罪事實四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之事實。
(五)112年度偵字第4662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犯罪事實五坦承不諱。 2 告訴代理人陳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家樂福中和店服務中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家樂福中和店服務中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
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